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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辉知简评 | 在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受在先注册商标的约束

2023-08-22

基本案情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0年11月21日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经过原告等宣传、使用,该商标于2006后陆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丁伟刚、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等人使用第1558842号商标以及“梦娜丽莎”字号、标识等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遂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审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伴随着注册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提升,注册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将逐步扩大,乃至产生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是当他人已享有在先注册并且权利基础正当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该领域应属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在后驰名商标的禁用权的扩张保护不应允许进入该领域。本案中,在第1558842号商标1999年申请注册前,原告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尚未核准,原告直至2001年才通过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权;换言之,原告不能证明在第1558842号商标1999年申请注册前,其权利基础第1476867号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即使原告的第1558842号商标后期随着使用知名度越来越高,被告方合法使用第1558842号商标的行为依然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双方的商标禁用权即使伴随着商标知名度提升而扩大也均不能对抗对方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领域内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卫浴公司和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卫浴公司是第1558842号商标备案的被许可人,被告控股集团公司也是第155884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综观原告指控的被诉商标侵权使用方式,均属于在第155884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卫浴设备、浴室装置等使用,且被诉商标侵权使用方式的一旁基本同时标有第1558842号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使用方式与第1558842号商标属于不同的商品来源,因此涉案被诉使用方式均属于被告卫浴公司和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在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对“蒙娜丽莎”字号的使用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辉知队评论

本案涉及在先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争议,在此案件之前,原告与被告已因商标侵权产生了一系列纠纷。尤其值得学习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案件的论述,广东省高院认为此类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并准确界定二者的权利边界。在该案中,被告建材公司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是正当、稳固的,且经过长期使用,其注册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其享有更大范围的禁用权,即跨类保护;但这种跨类保护并非跨越所有商品类别的“全类保护”,而是与其驰名程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跨类保护,其行使仍应受到约束,不能绝对排他地禁止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亦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只要该在先注册商标取得权利的基础正当且合法存续,该领域属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法律为注册商标权利人预留了应有的市场空间,一般应作为在后驰名商标扩张禁用权范围或主张跨类保护的准入障碍。因此,在处理在先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问题上,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充分考量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尊重既有法律秩序与市场格局,不能机械、简单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冲突,以促进经营者之间实现包容性发展。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对其核准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民初731号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告:丁伟刚。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D栋。

法定代表人:李淑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13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6。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5。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康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华植西路6号A栋410。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婚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华植西路6号A栋412。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蒙娜丽莎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华植西路6号A栋401。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该公司经理。

上述各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伟刚、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浴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框业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集团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体设备公司)、广州蒙娜丽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管理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婚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介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池设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各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吴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材公司、卫浴公司、框业公司、广告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康体设备公司、资本管理公司、婚介公司、泳池设备公司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蒙娜丽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被告丁伟刚和洁具公司不得再以股东身份成立新的含有“蒙娜丽莎”的企业。3.被告卫浴公司、控股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京东店铺、线下店铺和工厂内使用含有“蒙娜丽莎”的企业名称。4.被告卫浴公司、控股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京东店铺、线下实体店以及工厂内单独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MONALISA”被控侵权标识。5.各被告分别在《中国建材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不小于10CM某10CM的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6.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以及合理维权支出200000元,共计5200000元。7.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上述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各项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均为第1476867号商标权。原告主张认定该商标于2006年至今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卫浴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其京东店铺、线下实体店以及工厂内单独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MONALISA”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通过投资的方式再注册了八家“蒙娜丽莎”公司,不断拓宽其经营范围,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建材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卫浴公司、被告框业公司、被告广告公司、被告控股集团公司、被告康体设备公司、被告资本管理公司、被告婚介公司、被告泳池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了婚姻介绍、投资、广告、框业等多个领域,远远超越了被告洁具公司原有的经营范围,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卫浴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其京东店铺、线下店铺和工厂内经营中使用含有“蒙娜丽莎”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各被告答辩称:1.各被告享有在自身经营范围第11类相关商品服务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先正当合法权利。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卫浴公司、被告框业公司、被告广告公司、被告控股集团公司、被告康体设备公司、被告资本管理公司、被告婚介公司、被告泳池设备公司限期变更字号,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蒙娜丽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3.原告针对各被告字号构成对其驰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早在2012年的双方诉讼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80号案)中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同时其要求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卫浴公司、被告控股集团公司、被告康体设备公司、被告泳池设备公司停止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在本案都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起诉。4.原告要求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不得再以股东身份成立新的含有“蒙娜丽莎”的企业请求属于典型的违背公平竞争的无理要求,是原告前案中认为驰名商标权益保护无限制,其他人都要为其驰名商标让路预留发展权益错误观点理念的延续。5.原告要求各被告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高额连带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维权支出也不具有合理性。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的商标及知名程度

关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化情况:1998年10月20日,南海市西樵樵东陶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0年12月21日,南海市西樵樵东陶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海市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02年4月24日,南海市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476867号商标由案外人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1月21日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核准注册。2001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1476867商标转让给原告,其后商标权人的记载伴随原告企业名称变化而变化。

1476867号涉案商标于2003年起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2006)佛中法民三第204号案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在其他案件中也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2010年12月31日经授权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2017年7月蒙娜丽莎瓷砖被北京商报评为“2016-2017十大瓷砖品牌”,2017年被羊城晚报评为2017年度《羊城晚报》最受欢迎陶瓷品牌蒙娜丽莎瓷砖等。原告上市后2017年营业收入约28亿元,2018年营业收入约32亿元,2019年营业收入约38亿元,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小城市建立多家专卖店的营销网络。原告称其自2009年开始持续至今长达11年期间通过“微笑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促销活动,并且结合户外广告牌、高铁机场广告、专题片拍摄等多种渠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且多年来在央视多个频道进行宣传报道。

(二)关于各被告商标及其企业名称(含字号)的注册及使用等相关情况

1999年5月20日案外人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由丁伟刚和丁雪屏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其中丁伟刚出资45万,丁雪屏出资5万。1999年12月28日案外人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1558842号“”商标,并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发生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第11类商品。2007年2月13日商标权人变更为被告丁伟刚,2012年4月13日商标权人变更为被告丁伟刚作为股东的被告建材公司和被告洁具公司;其后被告建材公司、被告洁具公司与被告卫浴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被告卫浴公司排他使用该商标至2022年6月30日,该许可协议于2018年5月3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第1558842号“”商标于2012年、2016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2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被告建材公司生产的上述商标的按摩浴缸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第1558842号商标在广州市花都区、佛山市、广交会、广州地铁广东电视台、《现代卫浴》杂志等处均有广告宣传。使用上述商标的卫浴产品对外出口,2009年被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评为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2013年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淋浴房产品分会出具证明称“被告洁具公司和建材公司的浴室装置等卫浴产品远销美国、欧洲、澳洲等七十多个国家及中国三十几个省市,其中‘蒙娜丽莎Monalisa’牌浴室装置(SPA浴缸)在2010至2012年连续三年其行业知名度和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列前五名,广东省第二名”。2015年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卫浴分会出具推荐函称“被告洁具公司和建材公司的‘蒙娜丽莎Monalisa’牌浴室装置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其行业知名度和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位列前茅”。

被告丁伟刚的妻子李淑敏于2000年1月28日起在其成立经营的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蒙娜丽莎洁具商场使用“蒙娜丽莎”字号,被告丁伟刚作为股东的被告洁具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成立并使用“蒙娜丽莎”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产品零售、金属制卫浴水暖器具制造等。被告丁伟刚和被告洁具公司共同作为股东于2007年9月28日设立被告建材公司并使用“蒙娜丽莎”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产品零售、金属制卫浴水暖器具制造等。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和被告建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设立被告卫浴公司并使用“蒙娜丽莎”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产品零售、金属制卫浴水暖器具制造等。

被告框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花画工艺品制造、玻璃钢制品批发等,股东包括被告洁具公司。被告丁伟刚的妻子李淑敏自2003年6月7日起在第20类画框、竹木艺术品、玻璃钢艺术品商品上享有第310224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其后被告洁具公司和建材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又许可给被告框业公司使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框业公司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具体场合、商品载体、使用对象、使用方式等。被告广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1万人民币,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广告业,股东包括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等,股东是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被告卫浴公司与被告控股集团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关于第1558842号商标普通许可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至2025年。被告康体设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产品零售、金属制卫浴水暖器具制造等,股东包括被告洁具公司、被告卫浴公司。被告资本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50万人民币,注册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和企业管理服务,股东为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婚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婚姻服务,股东为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被告建材公司。被告泳池设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专用生产设备制造,木材加工机械制造等,股东包括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

被告广告公司、康体设备公司、资本管理公司、婚介公司、泳池设备公司均辩称未实际经营,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五被告在注册成立后于商业经营中存在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事实。此外,关于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卫浴设备产品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中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双方的部分历史纠纷相关情况

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该案的一审原告为本案原告,一审被告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为本案被告丁伟刚,该案中引证商标为本案原告作为权利依据的第1476867号商标,被异议商标为被告方作为抗辩依据的第1558842号商标。该判决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476867号商标在第1558842号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且这两个商标虽然构成近似,但是第1476867号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第1558842号商标在第11类卫浴设备等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驳回了本案原告在该案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对第1558842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4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向原告出具穗工商花企函[2012]34号《关于蒙娜丽莎名称争议的函》,答复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建材公司恶意注册和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对原告驰名商标权益、在先名称权等相关权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不予采纳。

2012年,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建材公司等构成侵害包括第1476867号商标权在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建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驰名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并限期变更“蒙娜丽莎”字号;2.被告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驰名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驰名商标、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网站、宣传图册、名片、店面招牌、浴室产品上使用含“MONALISA”、“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头像”的商标;3.被告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在《中国建材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确认,声明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4.被告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5、判令被告建材公司、贝佳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号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15号。后该案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80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在19类商品类别上注册的第3406138、1476867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建材公司亦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因此双方的争议实质是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争议,应当充分考虑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并准确界定二者的权利边界。被告建材公司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是正当、稳固的,且经过长期使用,其注册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国法律给予驰名商标强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其享有更大范围的禁用权,即跨类保护;但这种跨类保护并非跨越所有商品类别的“全类保护”,而是与其驰名程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跨类保护,其行使仍应受到约束,不能绝对排他地禁止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亦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只要该在先注册商标取得权利的基础正当且合法存续,该领域属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法律为注册商标权利人预留了应有的市场空间,一般应作为在后驰名商标扩张禁用权范围或主张跨类保护的准入障碍。因此,在处理在先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问题上,应当遵守公平诚信、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充分考量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尊重既有法律秩序与市场格局,不能机械、简单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冲突,以促进经营者之间实现包容性发展。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对其核准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80号再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1号行政裁定认为第1558842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与第14768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两者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浴缸,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均较为一致,而与原告第1476867号等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建筑类墙砖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原告关于“浴缸”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在后驰名的第1476867号等商标应扩张保护以对抗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建材公司系由其法人股东(即本案被告洁具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即本案被告丁伟刚)于2007年共同设立。而被告洁具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类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并且其成立时间为2001年8月,早于原告涉案商标最早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2006年。故被告洁具公司字号的在先取得具有合法性。而被告建材公司成立时沿用其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字号,反映了与投资主体的特定关系。被告建材公司成立之时,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已由其股东被告丁伟刚合法受让,后该商标又由被告建材公司与被告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受让。而被告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一致。被告建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与其注册商标发挥指示来源的功能相一致。故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害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关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链接互联网,在百度搜索京东官网,进入京东官网后在搜索栏中输入“蒙娜丽莎卫浴旗舰店”,进入被告卫浴公司经营的店铺,店铺首页左侧有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首页中间是“蒙娜丽莎品牌故事”(具体见附图一);销售淋浴房产品链接页的左侧也有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为:“蒙娜丽莎进品配置整体淋浴房带蒸汽干蒸湿蒸两用……”(具体见附图二);按摩浴缸相关产品介绍中包含“选择蒙娜丽莎您的烦恼我们帮您解决”(具体见附图三);淋浴房产品的品牌名为“蒙娜丽莎”(具体见附图四),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21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卫浴店铺首页中间是“蒙娜丽莎品牌故事”、销售淋浴房产品链接页中产品名称的“蒙娜丽莎”、按摩浴缸相关产品介绍中“选择蒙娜丽莎”、淋浴房产品品牌名为“蒙娜丽莎”的使用方式侵害其第1476867号商标权。

2019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广州市花都区华植西路6号的被告卫浴公司,进入该公司卫浴展示厅并对相关物品及相关场景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公司内部在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下方使用“蒙娜丽莎在南极”(具体见附图五),在浴缸产品上使用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并在一旁使用“爱她就爱蒙娜丽莎”(具体见附图六),在照片墙上正中央使用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并在标题处使用“蒙娜丽莎Family”(具体见附图七);在按摩浴缸产品上使用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同时标明“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卫浴”(具体见附图八)。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448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蒙娜丽莎在南极”、“爱她就爱蒙娜丽莎”、照片墙标题处使用的“蒙娜丽莎”、按摩浴缸产品标明的“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卫浴”侵害其第1476867号商标权。

2019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佛山市江湾三路2号中国陶瓷城4层A408店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指认,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公证照片显示店铺经销门店处使用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同时使用英文“monalisa”以及在浴缸产品上使用“MONALISA”(具体见附图九)。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4483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门店处的“monalisa”以及浴缸产品上使用的“MONALISA”侵害其第1476867号商标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行为所涉商品与第147686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相同不类似,且上述三份公证书的被诉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构成混淆,并指出2012年以后已出现市场混淆的相关新闻报道,因此主张认定第147686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被告卫浴公司和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确认实施了上述三份公证书中的被诉行为,并且也认为被诉商品与原告第1476867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但被告卫浴公司和被告控股集团公司辩称其获得了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上述被诉使用方式均是在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浴设备商品上使用,不构成侵权。

2、关于本案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4年12月1日,被告建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原登记的蒸汽房、洁具、泳池桑拿设备、按摩浴缸等变更为卫生洁具产品零售、金属制卫浴水暖器具制造、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等。原告认为被告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较之前发生了变化,与其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已不一致,因此被告建材公司的字号使用已丧失合法性。被告建材公司则辩称其实际经营范围一直没有变化,都是经营浴缸等卫浴设备产品。

在前述(2019)粤佛岭南第211号公证书中,涉案网店名称为“蒙娜丽莎卫浴旗舰店”,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卫浴公司实施的行为;在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24482号公证书中,在被告卫浴公司经营场所的门口贴有招聘通知,上面除了第1558842号商标以外,另有被告卫浴公司名称以及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的名称(具体见附图十);在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24483号公证书中,在匾额上标明了第1558842号商标的卫浴设备店铺里,工作人员的名片上除了第1558842号商标外,标有被告卫浴公司名称以及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的名称(具体见附图十一)。原告主张被告卫浴公司以及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主张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被告建材公司以及被告卫浴公司、被告框业公司、被告广告公司、被告控股集团公司、被告康体设备公司、被告资本管理公司、被告婚介公司、被告泳池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了多个领域,远远超越了被告洁具公司原有的经营范围,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事实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用8950元和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合计15895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公证费用发票和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双方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2.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4.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的商标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受让本案中作为权利基础的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最初由案外人申请并于2000年11月21日在第19类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获核准注册,即原告自2001年2月28日起享有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权因使用于2006年起至今在瓷砖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被告方的商标权,被告丁伟刚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请第1558842号商标并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卫浴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浴室装置等,2007年2月13日商标权人变更为被告丁伟刚,2012年4月13日商标权人变更为被告丁伟刚作为股东的被告建材公司和被告洁具公司;其后被告建材公司、被告洁具公司与被告卫浴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被告卫浴公司排他使用该商标至2022年6月30日,该许可协议于2018年5月3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即被告丁伟刚及其控股的被告建材公司、被告洁具公司与被告卫浴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卫浴设备等商品上使用第1558842号商标自2001年起具有历史延续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在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虽然伴随着注册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提升,注册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将逐步扩大,乃至产生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是当他人已享有在先注册并且权利基础正当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该领域应属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在后驰名商标的禁用权的扩张保护不应允许进入该领域。本案中,在第1558842号商标1999年申请注册前,原告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尚未核准,原告直至2001年才通过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权;换言之,原告不能证明在第1558842号商标1999年申请注册前,其权利基础第1476867号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即使原告的第1558842号商标后期随着使用知名度越来越高,被告方合法使用第1558842号商标的行为依然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双方的商标禁用权即使伴随着商标知名度提升而扩大也均不能对抗对方在各自商标专用权领域内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卫浴公司和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卫浴公司是第1558842号商标备案的被许可人,被告控股集团公司也是第155884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综观原告指控的被诉商标侵权使用方式,均属于在第155884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卫浴设备、浴室装置等使用,且被诉商标侵权使用方式的一旁基本同时标有第1558842号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使用方式与第1558842号商标属于不同的商品来源,因此涉案被诉使用方式均属于被告卫浴公司和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在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原告在本案中以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权为基础主张的不正竞争行为涉及各被告字号使用的历史成因,经审查,被告丁伟刚的妻子李淑敏于2000年1月28日即开始在其成立经营的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蒙娜丽莎洁具商场使用“蒙娜丽莎”字号,被告丁伟刚作为股东的被告洁具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成立并使用“蒙娜丽莎”字号,被告丁伟刚和被告洁具公司共同作为股东于2007年设立被告建材公司并使用“蒙娜丽莎”字号,被告丁伟刚、被告洁具公司和被告建材公司于2012年设立被告卫浴公司并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对于上述使用“蒙娜丽莎”字号的被告洁具公司、建材公司和卫浴公司而言,首先,被告洁具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的时间与原告通过转让获得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权的时间为同一年,原告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2001年时已属于驰名商标,且被告洁具公司股东被告丁伟刚的妻子更是在原告获得涉案商标权之前已开始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因此被告洁具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其次,被告洁具公司、建材公司和卫浴公司前后之间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同时三被告是第1558842号商标的共同权利人以及备案登记的被许可人,因此以上三被告关于“蒙娜丽莎”字号的使用具有历史延续性以及相应的商标权依据。再次,一方面是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80号判决认定被告建材公司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是以上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卫浴设备产品,被告卫浴公司的名称中更是明确为“卫浴”,且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被告卫浴公司经营的也是卫浴设备产品,与第155884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而原告恰恰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洁具公司、建材公司和卫浴公司在经营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商品中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因此以上三被告在实际经营与第155884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一致的商品中使用其企业名称,亦具有其合理性。综合以上几方面因素,原告关于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卫浴公司使用其包含“蒙娜丽莎”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被告卫浴公司涉案网店使用“蒙娜丽莎卫浴旗舰店”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广告公司、康体设备公司、资本管理公司、婚介公司、泳池设备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的“使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在中国境内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仅在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但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未在商业活动中以具体商品或服务作为载体、对象开展经营,一般不应认定为“使用”行为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广告公司、康体设备公司、资本管理公司、婚介公司、泳池设备公司均是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成立的,至今已成立超过2年,以上各被告均辩称未实际经营,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这些被告在注册成立后于商业经营中存在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基础;并且,由于被告洁具公司、建材公司、卫浴公司等在卫浴设备产品上享有第1558842号商标权利,因此若被告广告公司、康体设备公司、资本管理公司、婚介公司、泳池设备公司经第1558842号商标权人许可后仅在卫浴设备产品经营中使用其企业名称,也不会导致与原告商标的混淆,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告公司、康体设备公司、资本管理公司、婚介公司、泳池设备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变更“蒙娜丽莎”字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被告框业公司,被告丁伟刚的妻子李淑敏自2003年6月7日起在第20类画框、竹木艺术品、玻璃钢艺术品商品上享有第310224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其后被告洁具公司和建材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又许可给被告框业公司使用,即被告丁伟刚成立的被告框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更为关键的是,原告在本案中同样没有举证证明框业公司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具体场合、商品载体、使用对象、使用方式等,因此也不存在判断企业名称具体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框业公司应变更“蒙娜丽莎”字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伟刚和洁具公司不得再以股东身份成立新的含有“蒙娜丽莎”的企业,也属于未区分企业登记成立与企业名称在商业活动中实际经营使用二者的区别;并且,只要被告丁伟刚和洁具公司在扩大经营时谨守第1558842号商标权第11类卫浴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为边界,就与(2017)最高法民再80号判决所划定的双方市场格局和权利边界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控股集团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经查,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4482号公证书,在被告卫浴公司经营场所的门口贴有招聘通知,上面除了第1558842号商标、被告卫浴公司名称以外同时附有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的名称;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4483号公证书,在匾额为第1558842号商标的卫浴设备专卖店里,工作人员的名片上除了第1558842号商标、被告卫浴公司名称以外同时附有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的名称。以上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虽然被告控股集团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第11类卫浴设备产品,但在本案中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仍然只是在卫浴设备产品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其次,被告丁伟刚曾经是第1558842号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洁具公司是第1558842号商标的共同权利人,上述两被告作为股东共同成立的被告控股集团公司,与备案登记的第1558842号商标被许可人被告卫浴公司签订使用第1558842号商标的许可合同;因此,被告控股集团公司作为第155884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及其备案被许可人的关联企业,获得第1558842号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只要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时谨守第11类卫浴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为边界,则与(2017)最高法民再80号判决所划定的双方市场格局和权利边界相符,属于正当合理使用。综合以上两方面,本案中被告控股集团公司在卫浴设备产品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成立;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文彬

   刘培英

   刘小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若薇

    

   兰海珍

裁判文书转自:北大法宝

马律师
马律师